广州市商事注销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商事注销制度变革,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开展,依据国度关于工商注销制度变革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则,分离本市实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商事注销,是指申请人向商事注销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注销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卦、注销事项予以注销并公示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注销,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运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事注销及其相关的监视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事注销机关,担任商事主体的注销及其相关监视管理工作,并担任组织施行本方法。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担任商事主体相关运营项目的行政答应及其监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行商事注销,应当遵照市场主导、主体自治、便利高效的准绳。
第二章 注销和备案
第六条 商事主体的注销事项包括:
(一)称号;
(二)企业法人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运营场所、分公司的停业场所、分支机构的地址或者运营场所、运营单位的地址、个体工商户的运营场所;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担任人;
(五)出资总额;
(六)停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称号)。
第七条 商事主体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运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清算组成员及担任人;
(五)本方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则之外的其他运营场所。
第八条 商事主体的类型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详细分类依照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则的规范肯定。
第九条 商事主体的称号应当契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并反映其行业或者运营特征。商事主体从事的运营活动触及多个行业的,应当以其运营范围的第一项运营项目,作为称号中的行业或者运营特性的表述。
商事主体向商事注销机关申请称号预先核准的,预先核准的称号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预先核准的称号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运营活动,不得转让。
商事主体经商事注销机关注销后,方可运用其称号,享有称号专用权。
第十条 运营范围由商事主体经过章程或者协议等文件规则,用语表述应当契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
商事注销机关应当依据经济开展需求,分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时调整运营范围的规范表述,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第十一条 商事注销机关应当编制商事注销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商事注销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向社会发布。
运营项目属于商事主体资历审批且直接触及国度平安、生态平安和人身平安的,编入商事注销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其他项目编入商事注销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的运营范围触及商事注销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的,商事注销机关应当在出具核准注销通知书或者出具商事主体变卦运营范围的备案回执时,书面告知商事主体应当获得有关行政答应审批部门的答应或者批准文件前方可运营。
前款规则的商事主体自办理商事注销或者运营范围变卦备案之日起超越90日未获得有关行政答应审批部门核发的答应或者批准文件的,商事注销机关应当经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有限义务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注销制度。商事注销机关注销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者认购的股份,不注销实收资本。
有限义务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设最低限额,但不得为零。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注销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议对有限义务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十四条 有限义务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和出资期限停止商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出资期限不得商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则的停业期限。
股东、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缴付状况的真实性担任。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和运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商事主体向商事注销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时,应当提交住所或者运营场所运用证明。
契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可将同一地址作为本方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则的住所或者运营场所,向商事注销机关申请办理注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
(二)在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企业。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区、县级市内增设运营场所,不需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注销,但应当向商事注销机关备案。
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区、县级市之外增设运营场所,应当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注销。
第十七条 商事注销机关应当制定办理商事主体注销和备案需求提交的资料标准,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主体注销或者备案,应当依照商事注销机关发布的标准请求提交资料,并对其真实性担任。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应当经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商事注销机关申请注销。
第十九条 商事注销机关收到商事主体注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依据下列状况分别作出处置:
(一)资料不齐全或者不契合法定方式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求补正的资料,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申请;资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资料齐全、契合法定方式的,商事注销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商事注销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能否准予注销决议的,经商事注销机关担任人批准,能够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商事注销机关收到商事主体备案报送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应当依据下列状况分别作出处置:
(一)资料不齐全或者不契合法定方式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求补正的资料,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资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报送人当场更正。
(二)资料齐全、契合法定方式的,商事注销机关应当受理。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资料的,商事注销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备案回执;备案报送人以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流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资料的,商事注销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注销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作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自变卦决议或者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商事注销机关办理变卦注销或者变卦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停业执照设置重要提示栏,载明商事主体的运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运营场所、停业期限、年度报告、答应审批等状况,以及相关信息的查询办法。
第三章 年度报告和运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商事注销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企业应当填写根本状况信息表,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现金流量表;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仅填写根本状况信息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担任。
第二十五条 商事注销机关应当自收到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并设立年度报告抽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被撤消停业执照或者被撤销设立注销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注销,无需再向商事注销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事注销机关应当设置商事主体运营异常名录,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载入运营异常名录,并经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发布:
(一)连续两年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商事注销机关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住所从事运营活动的。
商事注销机关应当将被载入运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归入信誉监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商事注销机关将商事主体载入运营异常名录前,应当经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有关事实、理由和根据,以及商事主体享有陈说和申辩的权益。
商事注销机关未实行告知义务的,其载入运营异常名录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运营异常名录未满3年,且已纠正被载入运营异常名录事由的,能够向商事注销机关申请从运营异常名录中移出。商事注销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事主体被载入运营异常名录超越3年的,不得从运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第四章 商事主体信息管理和公示平台
第三十条 本市树立统一的商事注销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
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机构担任建立、管理商事注销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担任根底平台技术支撑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商事注销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过商事注销管理信息平台上传、接纳、反应商事主体注销、备案、行政答应审批和确认、年度报告、行政处分等信息,完成信息共享,并经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商事注销机关应当在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备案回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和备案事项的信息上传至商事注销管理信息平台。
市级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经过商事注销管理信息平台接纳信息,并依照管理权限及时将信息分发至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答应审批部门作出行政答应审批或者确认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答应审批或者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注销管理信息平台。
国度、省级行政答应审批部门作出行政答应审批或者确认的,商事主体可申请市级对应管理部门将答应审批或者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注销管理信息平台;市级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的,由商事注销机关担任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三十四条 商事注销机关应当经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商事注销和备案的根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商事注销和备案提交的资料标准、表格;
(三)商事主体的注销和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状况;
(五)商事主体被载入运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六)市级以上商事注销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荣誉称号的信息;
(七)商事注销机关对商事主体施行的行政处分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行政答应审批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行政答应审批和确认事项的根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行政答应审批和确认事项提交的资料标准、表格;
(三)行政答应审批和确认事项信息;
(四)市级人民政府、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荣誉称号的信息;
(五)本部门对商事主体施行的行政处分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商事注销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商事主体取得荣誉称号的信息,应当包含授予机关、详细内容、有效期限等信息。
商事注销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商事主体的行政处分信息,应当包含当事人称号、违法行为定性、处分根据、处分品种、处分机关、作出处分决议的时间等信息,公示期为3年。
第三十七条 商事注销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信息纠错机制,对其上传至商事注销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精确性担任,发现上传的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纠正。
第五章 法律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注销机关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运营行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有关行政答应审批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领取停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经过审批的消费运营活动的;
(二)办理注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运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别人停业执照从事运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停业执照从事运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则的其他无照运营行为。
有关行政答应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上述无照运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注销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立功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答应审批部门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运营行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商事注销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获得而未获得行政答应,擅自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注销,但应当获得行政答应而未获得,擅自从事答应范围内的运营活动的;
(三)行政答应被依法撤消、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则重新办理行政答应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答应范围内的运营活动的。
行政答应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立功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事注销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则施行行政处分,并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归入信誉监管体系,经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法律、法规没有规则行政处分的,对企业法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交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狡诈手腕坦白重要事实,办理注销、备案或者答应审批手续的;
(二)提交虚假证明资料申请公示答应审批事项的。
第四十一条 商事主体违背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则,未按规则申请办理变卦注销或者变卦备案手续的,由商事注销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则施行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则行政处分的,由商事注销机关依照以下规则处置:
(一)未按规则申请办理变卦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则申请办理变卦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事主体违背本方法第二十三条规则,未按规则提交年度报告的,由商事注销机关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事主体违背本方法第二十四条规则,提交虚假年度报告资料的,对企业法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商事注销机关、行政答应审批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事主体注销以及相关监视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秉公作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义务人给予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商事主体因在外地从事运营活动,需求商事注销机关证明其详细运营范围的,商事注销机关应当依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商事注销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方法规则,制定与本方法相配套的监管施行方法。
第四十七条 本方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